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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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相對人環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澤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