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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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玉堂飯店八○五室,連續通姦、相姦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經乙○○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二人於查獲當日有分著內褲、睡衣,在飯店房間內同床睡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二人從未發生過性行為,查獲當天係甲○○身體不適,丙○○前往探視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甲○○在飯店房間為警查獲時,係凌晨二時許,二人並分著內褲、睡衣,同睡於一張床上,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被告二人深夜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足見二人關係匪淺,並非一般人社交上往來之關係,而係男女交往關係。另被告丙○○坦承:伊於三月初即未在家裡過夜,當時已認識甲○○;被告甲○○亦坦承:伊於三月初已承租玉堂飯店之房間,告訴人乙○○亦指述:丙○○自三月起即未在家中過夜,經伊跟蹤,於報警查獲前四、五天,發現丙○○住在玉堂飯店等語,參以查獲時,該飯店房間浴室內架上晾有被告丙○○之內褲及工作服,牆壁衣架上復掛有被告丙○○之西裝褲、外套及襯杉,床舖旁有牛仔褲,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二人既為男女交往之關係,又曾同居相當時間,渠等應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