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即未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經警要求採尿送驗結果,竟呈陽性反應,被告實不知情,不知是否用成藥過多也會造成陽性反應,本件送驗過程是否有瑕疵,檢驗報告是否準確,均有不明,故請求再次採尿檢驗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報告所載,該次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而依該方法確認檢驗結果者,不致發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出現,乃本院職務上所悉之知識,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其於採尿前究施用何種內容之成藥,復未指明本件採尿送驗過程中有何瑕疵,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