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釋出獄後,決心戒絕毒品,未再施用毒品,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並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此次查獲之夾鏈袋一個,並非本人所有因未再施用毒品,爰請求撤銷原審所為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