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該項規定應受處罰者雖為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然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立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檢,而未停車加速逃逸,經警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證人即現場值勤之警員 彭義勳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我當天在平和路小郵局旁值勤,看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即鳴笛,異議人並未停車,卻又加速逃逸,我記下車牌號碼,經查才知是異議人違規‧‧‧我確實有看清楚車牌號碼,如沒有看清楚我們就不會逕行舉發,(當天是男性騎乘或女性騎乘?)男性‧‧‧(除記下車牌,會不會記下車子顏色、廠牌?)會」等語明確,是證人證述違規之駕駛人雖然是男性,但不服舉發駕車逃逸,舉發機關查明抗告人係車輛所有人,依法通知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前到案,並告知監理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俾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詎抗告人均未處理,是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二項違規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亦洵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證人彭義勳可能看錯車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