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原申請核准之三樓後面,加蓋RC混凝土一樓,高度二層,約七公尺,長、寬為六公尺乘二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構成違章建築,並經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勒令停工,並請其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施工,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縣(市)主管機關先以書面「勒令停工」通知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如: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但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縣(市)主管機關再以書面「制止」仍不從,始足以構成,此觀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於金門縣,建築主管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故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均須合法送達行為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參照),行為人均不從,方構成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犯罪。上述兩行政處分有一未合法送達,行為人縱使擅自復工,繼續興建,亦不構成犯罪。
三、經查,興建房屋需申請建造執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建,為一般人均有之知識,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自行興建建築物,雖所在多有,究屬違法行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既有相當之知識,其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未經許可加建建物是違法的云云,衡諸常情,顯難採信。原審判決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院訊問上訴人是否曾收受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函,其供稱:金門縣政府兩次勒令停工函,我只有收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字第八九二○五二七號函(以下稱為「制止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字第八九一七五二二號函(以下稱為「勒令停工函」)並未收到等語。而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制止函,固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金門縣政府以(八九)府工字第八九五四六二五號函覆本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上訴人簽收之掛號回執在卷可查。惟金門縣政府勒令上訴人停工函,則始終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前合法送達上訴人,此觀卷附金門第一軍郵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按址投遞二次,均因收件人(即上訴人)不在,該件移交金門郵局招領逾期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退金門縣政府查收」自明。勒令停工函既然未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收受制止函之前即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之辯解即屬一致,依前述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勒令停工函既然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不成立上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未經許可而加建係違法乙節,雖無可取,然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