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予補充「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之外,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於90年9月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4月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已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4月1日確定後,甫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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