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四號),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後,聲請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四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賭資合計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丙○○、乙○○、甲○○、丁○○賭博案件,被告四人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其中二百元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為被告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六千七百元,其中二百元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贏二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在案,另扣得之六千五百元部分,分別據被告丙○○、乙○○、丁○○、甲○○於警詢供承: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現金之六千七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二、十四、十六、十八頁),復參以本件查獲當時,被告四人均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之四十號果菜市場內,以於數字木板片上押注現金的方式聚賭,且互有輸贏,嗣於遭警於現場賭資六千七百元之事實,而該扣案之六千七百元,係於數字木板片上遭警查扣,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參與賭博者只有被告丙○○等四人,則在現場查獲之六千七百元中尚未經沒收之六千五百元,應係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前開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