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佳田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二百十六萬零九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假處分裁定書等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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