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30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用以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用以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甲○○係各別起意行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