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4月29日確定;復於91年間先後再犯竊盜罪2次,分別經本院91年度林簡字第29號、91年度玉簡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於91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確定,嗣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