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名下雖有車號為000-0000之汽車乙部,然係於於西元1993年出廠,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本部汽車使用已18年,折舊後殘值已低。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經其轉知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除有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業已失效外,其餘則並無債務人之投保記錄,故債務人亦目前並無可得領取解約金之情事。復查,債務人未有薪資扣押於其工作之單位,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0年7月4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000010937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配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名下並無財產,故債務人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分配。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10
0年4月27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清57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