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0號、第一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業已確定。
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詎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前,遇警方臨檢,為警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六公克);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接受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送驗,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前述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被解送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該所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右揭㈢部分,經台灣雲林看守所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㈠部分,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㈡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有右揭二次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之檢察書類二份在卷可資佐證。㈡其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查:①其亦坦承扣案右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其所有,只是辯稱「我不知道何時放在口袋裡,放到忘記了。」衡諸常情,放在口袋內的物品,如果放到忘記,則在換洗過後,再拿來穿的時候,通常會發現口袋內有物品。是以,此包物品放在其口袋內,應該不會太久。而持有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為了供吸食用,何況被告是一個因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二次觀察勒戒過的人。②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並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檢體採收記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長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賴該毒品已深,須給予適度之刑事處罰,乃量處七月有期徒刑。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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