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橋南端欲左轉往東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遽在該處迴轉,致與 呂仁德 所駕駛並搭載戊○○、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使呂仁德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迴轉時,未讓呂仁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呂仁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可證;又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呂仁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呂仁德因而
傷重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蚊港橋南端欲左轉至橋下右側之防洪汛道前三十公尺處打方向燈,停車並以左後視鏡看左後側及前面對向車道,確定無來車後才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他沒有過失,是呂仁德從他左側不當超車所致等語。
㈡被告自警訊起,即辯稱其自小客車係停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等待左轉,核
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在呂仁德駕駛座旁目睹車禍經過之戊○○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證稱:「當時陳車在內側車道停止,欲左轉,我們車由後駛來左側超車…就碰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驗卷宗第八頁現場照片,供戊○○指認,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停在何處,戊○○答稱:相驗卷第八頁上圖(指上開第一張照片)打圈之處,當時我們在橋下另一邊因紅燈暫停,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子,而轉換成綠燈時,我們前行,被告的車子即停放在上開打圈處,我們即按喇叭,但被告仍靜止不動,因為當時車道的右側有二、三部機車,我們即由被告汽車左側超車,而行駛至被告左側時,適逢被告左轉,所以相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間台塑六輕工程正在進行,上下班時間車輛非常多,若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時,靠右再左轉,困難度會更高,依其經驗判斷,車輛通常會靠中間雙黃線左轉,才不會擋住後方來車向右行駛;因大型車轉彎角度較大,所有只有大型車才需靠右行駛再左轉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雖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揮台西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複訊中翻異前詞,改稱:「在案發時地,我看到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靜止不動停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三頁背面),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開庭時,當庭繪製車禍發生前之現場圖,依該現場圖顯示,被告停車等待左轉位置係在快車道靠右處,而非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有上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則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不但與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不符,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相左,自難認其翻異後所言,較其初供可採,而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係停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等待左轉等語,即堪憑信。
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台西鄉蚊港橋係中央突
起之斜坡橋樑,肇事地點就在該橋南端出口處,橋與道路為雙向兩車道,單向各有一快車道,寬度三.七公尺,快車道外側另有寬度二.三公尺之路肩,無論橋上、橋下道路,均畫有雙黃實線,南端橋下出口未畫線,路段限速二十公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汽車行經狹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而呂仁德卻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行駛,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為證人戊○○所證實。且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亦經證人戊○○於警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二七、二九、三十頁,偵續卷第二五、二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呂仁德車速很快相符。且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對向車道旁,呂仁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在同向慢車道邊(車頭朝西方),對向車道內遺有呂仁德駕駛汽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中心雙黃線○.八公尺,由北向南並向右延伸,長度為三八.二公尺,散落物均在對向南向北車道上,有上開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按。從煞車痕起點及車禍後車輛翻覆之情形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上。又依煞車痕長度,參照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呂仁德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顯然超過肇事地點之限速二十公里規定,亦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故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呂仁德駕車違規在狹橋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及超速行駛所致,亦堪認定。
㈣按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全體交通法規秩序,包括遵守課予防止危險發生
之交通法令,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免負過失責任,是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肇事地點雙向禁止超車,且限速二十公里,已如前述。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彎時並無聽到有人按喇叭的聲音,也沒有任何訊息讓他知道有人要超車,啟動車子後五、六秒就撞到呂仁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因當時車道的右側有二、三部機車,我們即由被告汽車之左側超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均可證明呂仁德違規超車,事出突然。又呂仁德與被告撞擊後之煞車痕長達三八.二公尺,前已敘及,亦可徵車禍發生時,呂仁德開車速度很快。則呂仁德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突然從被告左側超車,其違規行為實屬無法預測,揆諸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說明,被告對呂仁德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㈤被告雖然辯說他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迴轉時曾以左後視鏡看左後方來車,但並
無證據資以證明;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見偵續卷第二六頁),然於同日台西分局警訊時,卻改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見偵續卷第三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他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則證人戊○○就被告於蚊港橋南端欲迴轉至橋下右側之防洪汛道前三十公尺處有無打方向燈,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本院不能採信反反覆覆之證詞。則被告是否於迴轉時打方向燈,是否曾以左後視鏡看左後方來車,並看前面對向車道,均無足夠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謂被告有過失。
㈥本案經送三次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均認為:「呂仁德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假設之可能性三、第一種情形,亦認為:「丙○○之UQ─一八六七號自小客車在快車道上靠左側待轉,暫時不考慮丙○○有沒有打左轉方向燈,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丙○○為零」,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六五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八八號函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三次鑑定結果,一致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㈦雖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綜合分析之其他假設情況,認為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
然本案既已證明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蚊港橋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等待左轉,前已論述,則該會之其他假設情形,即屬不存在,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即有未洽。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駕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迴轉時,未讓呂仁德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與呂仁德相撞,因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如前所述,被告停車地點,係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而非快車道靠右,或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則上開規定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而言,係指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時,應讓對向車道即蚊港橋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而非指應讓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呂仁德先行,公訴人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認被告有過失,亦有未洽。又呂仁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呂仁德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㈧告訴人即呂仁德之父乙○○雖指述:被告均辯稱係呂仁德駕車撞被告,倘若如
此,何以呂仁德之車頭完好未毀損,僅右側車門被撞擊?而被告肇事後又將車子向前駕駛,並停放在前方,現場顯然已被破壞云云。惟在過失肇事責任之認定過程中,誰撞誰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誰違反交通法規秩序,或違反通常駕駛習慣所負之注意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法益,故雙方爭執誰撞誰,並無意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駕車與呂仁德相撞,因而致呂仁德死亡,但因本件車禍發生,主要肇因於呂仁德不當左側超車,且無相當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而可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從而,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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