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陳畊儒 訴訟代理人 陳啓造 被告 劉泓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陳垂堂
陳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22日、文號1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22日、文號1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本院卷第57頁)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價值並無增減,無庸找補。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泓廷則以: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垂堂則以:先是陳稱希望分在抽水機那邊即附圖方案
編號A;嗣後又陳稱不同意附圖方案,希望照伊提出方案為分割,較符使用現況,但是不會講為何不想分在抽水機位置(本院卷第42-43、60頁)。
㈢被告陳昭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種植水稻,分別為共有人等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尚稱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與前述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依附圖方案分割復經原告表示同意在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垂堂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希望分在抽水機那邊等語,故於附圖特別註記抽水基室位置甲1,惟於105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附圖方案,希望按伊方案為分割,抽水機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我不會講為何不分靠在抽水機位置,並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審酌被告陳垂堂分得之土地,為其原先陳稱希望分靠其父所留抽水機位置,尚無不利於使用之虞,且與其目前使用位置大略相符,被告陳垂堂亦無法陳述有何正當理由欲變更分割方案,且其迄本院105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改以不願分得臨抽水機部分之地為辯,顯與其另稱希望分得臨抽水機部分土地等語相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難採認其等上開所辯。縱上,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所有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出入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鄉○○段○○○○號│田│16047│└──┴──────────────┴──┴─────┘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泓廷│242/600│242/600│├──┼────┼──────────┼────────┤│2│陳昭君│283/1200│283/1200│├──┼────┼──────────┼────────┤│3│陳畊儒│283/1200│283/1200│├──┼────┼──────────┼────────┤│4│陳垂堂│75/600│75/600│└──┴────┴──────────┴────────┘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1│陳垂堂│A│2006││├──┼────┼──────────┼──────┤││2│劉泓廷│B│6472││├──┼────┼──────────┼──────┤無││3│陳畊儒│C│3784.5││├──┼────┼──────────┼──────┤││4│陳昭君│D│378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