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
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清償借款事件,雖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參加人於本案進行期間及本院109年8月7日、109年9月23日庭期進行時,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參加書狀,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當庭命參加人應於7日內補正參加書狀,惟參加人迄未依規定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其此訴訟參加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欠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