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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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賀水洪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除後述關於被繼承人 賀水昌 之照
片真偽部分,其理由尚有旁贅外,均於法相符且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賀水昌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陳述:
㈠在臺灣服役之老兵,於兩岸局勢動盪之年代,大多未據實申
報其大陸親屬,以免牽連。賀水昌因其叔 賀賢 早逝,乃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下稱親屬關係表)內僅申報伊為大陸親屬。
㈡賀水昌與抗告人之老家習俗,兄稱弟為「某某弟」,或喚其
名字、乳名,此乃兩岸之文化差異。賀水昌所寫信件內,雖有「三兄弟」或「四兄弟」之不一致陳述,係因賀賢早逝,留有三子無人照顧,其中一人送交他人撫育,其中二人由 賀秀聞 即賀水昌與抗告人之父扶養並共同生活,名為堂兄弟,實同親兄弟。
㈢賀水昌所寫信件,係存放在抗告人住所二樓之木箱內,因年
代久遠而發霉、褪色,造成留白或模糊現象,並無偽造或變造;賀水昌返鄉探親時與大陸親屬之合照,則因置於一樓書桌玻璃桌墊下方,其後遭逢水災浸漬毀損,始未繼續留存。
㈣依抗告人之記憶,賀水昌曾兩度返鄉探親,其因患病之顧慮,乃未返鄉定居。
㈤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係賀水昌生前所攝,寄予抗告人留念,
於其死亡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有無書信或照片遺留,得再向該機關查證。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就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應依上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九
、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第74條規定「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就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其次,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驗證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自不能認該文書為真正;如非該種經驗證之文書,則更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00年0月0日出生,又賀水
昌為臺灣地區人民,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10月8日死亡,賀水昌之父母為賀秀聞、 賀左氏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賀水昌之戶籍謄本,及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下稱永新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抗告人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即居民戶口簿內頁為證(原審卷第7、112至122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賀水昌與其為兄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永新縣公
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載有抗告人親屬資料之公證書,永新縣公安廳象形派出所核發經永新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賀水昌之照片、賀水昌所寫信件為證(原審卷第11、13至28、45至49、78至8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然而:
1.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載親屬資料,既謂賀水昌與抗告人之父母均為賀秀聞、賀左氏,育有女 賀愛媛 、子賀水昌、女 賀秋風 、子賀水洪,該6人先後於西元1903年2月18日、1905年12月9日、1927年7月30日、1929年6月7日、1935年4月17日、1942年6月7日在江西省永新縣出生,賀秀聞、賀左氏、賀愛媛、賀秋風先後於西元1970年、1973年、1989年、1999年死亡,賀水昌於1948年被徵兵後無消息等語,可見均非賀水昌早年離開大陸地區以前即已存在之戶籍資料,或相當於戶籍之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因而不能認其為真正。
2.依原審向彰化榮家調取之賀水昌之親屬關係表、治喪會議紀錄係謂,賀水昌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於99年12月31日製表當時,僅其叔賀賢一人,未有他人,在臺灣則無親屬,死亡前未預立遺囑,遺產僅有金錢,並無書信或照片(原審卷第64至66頁);其次,原審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詢賀水昌之兵籍資料,亦覆稱其家屬為「父-秀聞」、「母- 王氏 」,不及於抗告人(原審卷第68頁);再者,賀水昌生前就養之彰化榮家輔導員(隊長) 李久成 於原審證稱,「一般我們都是以親屬關係表判斷他的大陸親屬,這是我們機構人員 向榮民 親自確認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核與親屬關係表之記載,尚無不合。該親屬關係表既係賀水昌生前申報,並親自捺指印,而由彰化榮家於99年12月31日製作,當時臺灣地區早已解除戒嚴,並開放至大陸地區探親多年,人民享有充分之言論自由,時空環境今非昔比,不可能因真實申報親屬關係而賈禍,苟賀水昌與抗告人為兄弟,實無必要隱匿至親而不報。是上揭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載親屬資料,與前開由賀水昌生前申報並親自捺指印之親屬關係表內容不合,難認實在,不適用推定,自不能認為真正。
3.依前揭信件形式上之記載,既係以賀水昌為寄件人,由臺灣地區寄出,自非所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當無從經由驗證進而發生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為真正,則是否賀水昌親自書寫,而為形式上由賀水昌製作之私文書,已非無疑。其次,該等信件之內容,未敘及賀水昌與抗告人確有親兄弟關係,其對於抗告人之稱謂,亦不似手足,而以關係較為疏遠之用法代之,又有文字缺漏或無法連貫等情形,信件內所謂「三兄弟」一節,復與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賀秀聞、賀左氏育有二子云云不符,業經原審逐一指駁,猶難僅憑該等信件,推認賀水昌與抗告人確為兄弟。再者,賀水昌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賀水昌曾經留影並由抗告人占有該物之事實,然與親屬關係之認定,非有必然關連,況賀水昌與抗告人縱曾合影,亦未必即可以因此推認有兄弟關係,則該照片之來源為何、有無符合攝影原理、是否遭偽造變造,均無庸再予深究。是抗告人據此主張賀水昌與其為兄弟,亦非可採。此外,賀水昌死亡時,未在彰化榮家遺留書信或照片,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調取查證;又賀水昌之父曾否扶養賀賢子女、賀水昌晚年有無返回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事實,均與賀水昌、抗告人是否兄弟無涉,皆無調查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皆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之舉證,形式上尚難認賀水昌與其
為兄弟,則抗告人主張其為賀水昌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遺產之表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羅秀緞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