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書竹森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