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逸及 蔡少紘林仁豪 (上2人通緝中)均為友人,因蔡少紘(起訴書誤載林仁豪)為機車安全帽借用細故與 吳克宸 有糾紛,張安逸遂與蔡少紘、林仁豪及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2時10分許,搭乘 梁允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路旁,共同持球棒、電擊棒及鐵條等物毆打吳克宸,致吳克宸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四肢左胸多處挫傷紅腫瘀腫、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吳克宸電請友人將其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安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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