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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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莉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復因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黃莉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且經員警到院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含量達0.52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黃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