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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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7297號、第7537號、第8069號、第8370號、95年度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一號驛站、彰化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台中市○區○○路○○○號攤販北6,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搶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並於9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4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際一品數位家電館」前,徒手竊取車主登記為張炳吉、現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於94年8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路口,利用搭乘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機會,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之聲寶廠牌、GK602型手機1支,得手後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待盡。
(三)於94年9月2日16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向日葵通訊行典當手機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NOKIA廠牌2650型手機1支得手。
(四)於94年9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侵入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天珠項鍊一條、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2串、黑色皮包2個、身分證2張、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臺新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6個、塑膠撲滿1個(內含硬幣1百元)等物品得手。
(五)於94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車主登記為 彭耀洲 、現由其妻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六)於94年9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劉永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七)於94年9月23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收銀桌抽屜(內有7千5百元),得手後全數花用殆盡。
(八)於94年九月(併案意旨書誤植為「6月」)23日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6日16時許,無故侵入乙○○、 林泰亨 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竊取乙○○所申請之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留為己用,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交付行使、致店員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方式,先於翌日(27日)1時42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1號「驛站」KTV刷卡消費新台幣10,000元;同日2時47分許,壬○○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加油商刷卡加油70元;之後又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商店(攤販北6),購買衣服。
三、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影像進行清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2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部分併案內容係屬親屬間竊盜行為,核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 薛景瑋 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存卷可據,則此部分併案所示之犯行,原審依法即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之時、地連續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壬○○之自白、被害人丙○○、丁○○、甲○○、己○○、庚○○、辛○○、劉永鎮、癸○○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7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或攝有失竊物品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3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泰亨之警詢筆錄、證人 黃宜錚 之警詢筆錄、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影本)、簽帳單2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本件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文書罪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485號),即有未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於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1號驛站、彰化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台中市○區○○路○○號攤販北6,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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