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
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及彈殼數顆;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槍、彈,因好奇、好玩之故,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之初無供犯罪之意),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九之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枝,以所有之鑽孔機(未扣案,已丟棄滅失)貫通手槍槍管,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並同時自行以銼刀(未扣案,已滅失)磨彈頭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均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
二、丙○○因缺款,竟又另行起意,興起持上開所製造具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槍、彈犯強盜罪之意,基於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指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部分),或與亦因缺款而具有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原名 蔡天二 ),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庚○○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或於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因未能得逞而未遂(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
三、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丙○○獨自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前,因丙○○向其假稱欲訪友,乃應丙○○之要求,以其不知情之弟弟 蔡展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己巧電子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已巧電子遊藝場),於丙○○進入上開遊藝場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其因不知情、誤以為丙○○係尋訪友人,乃駕車在上開遊藝場外附近等候丙○○,旋丙○○強盜得手並進入車內,辛○○於其駕車搭載丙○○離去之途中,因丙○○之告知而明知丙○○所交付之現金三千元,係丙○○甫強盜所得之部分款項,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加以收受之。
四、嗣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丙○○實施強盜行為未遂而逃逸之際,在現場遺落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另一顆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子彈二顆之其中一顆),經甲○○撿拾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辛○○位於彰化縣○○鎮○○里○○○村○街○○號住處查獲,並在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丙○○所製造,並屬供犯強盜罪所用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及子彈三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另一顆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子彈二顆之其中一顆)、丙○○所有於為強盜罪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一件及其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等物扣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辛○○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庚○○、戊○○、乙○○、丁○○、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五十九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為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一件、被告丙○○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及子彈五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另二顆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及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辛○○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被告辛○○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二、
三、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被告丙○○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及被告辛○○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強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辛○○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強盜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再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辛○○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加重強盜既遂、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復持有之行為,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辛○○二人先後多次之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先後三次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丙○○、辛○○二人加重強盜部分,各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就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辛○○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乙○○為加重強盜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製造槍枝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嗣後另行起意,持以供犯強盜罪,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連續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連續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辛○○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二人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定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強盜罪時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夾克一件及打火機一只,固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加重強盜情形(含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四年│彰化縣伸│由丙○○獨自一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十一月十│港鄉全興│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內有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約│││六日下午│村中興路│三、四顆)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並喝令店員 黃靖 │││九時四十│三段七一│惠拿錢出來,致使庚○○不能抗拒,於庚○○打開櫃│││分許│五號己巧│檯抽屜後,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六千餘元。││││電子遊藝│││││場││├──┼────┼────┼───────────────────────┤│二│九十四年│彰化縣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十一月十│美鎮竹營│外把風、接應,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八日下午│里忠誠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內有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十一時四│九十五號│彈約三、四顆)進入,並向在櫃檯之員工戊○○、李│││十分許│之七星汽│勇源脅迫稱:你要不要試試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車旅館之│,致使前開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抽屜內之現金七千││││櫃檯│餘元,得手後,搭乘辛○○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所│││││得由丙○○與辛○○朋分花用。│├──┼────┼────┼───────────────────────┤│三│九十四年│彰化縣彰│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十一月二│化市中山│外把風、接應,丙○○將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十二日凌│路三段九│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內有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晨五時十│七六號之│彈約三、四顆)藏放在腰際後進入,並取出上開改造│││分許│京橋汽車│手槍一枝,向在櫃檯之員工丁○○脅迫稱:你要不要││││旅館之櫃│試試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並喝令拿出錢來,致││││檯│使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後,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七千元,得手後,搭乘辛○○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所得由丙○○與辛○○朋分花用。│├──┼────┼────┼───────────────────────┤│四│九十四年│彰化現伸│由丙○○獨自一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十一月二│港鄉全興│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所製造具殺傷力│││十四日凌│村中興路│之子彈約三、四顆)藏放在外衣口袋內,並於進入遊│││晨五時許│三段七一│藝場後,將槍柄拉出至口袋之外,向當時在櫃檯之不││││五號已巧│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員工庚○○之友人)出示上開││││電子遊藝│改造手槍一枝,致使前開成年女子不能抗拒,而使其││││場│交付內裝有現金約七千元之塑膠罐一個。│├──┼────┼────┼───────────────────────┤│五│九十四年│彰化縣彰│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十一月二│化市茄南│在外把風、接應,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九日上│里金馬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所製造具│││午六時十│二段一二│殺傷力之子彈約三、四顆)進入,於員工甲○○乘隙│││分許│九號金馬│抓住其持槍之右手,並因甲○○滑倒而將其拉倒在地││││汽車旅館│時,復以左手拾起掉落在地上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之櫃檯│以槍柄猛力毆擊甲○○之前額二、三下,致使甲○○│││││不能抗拒,惟辛○○因槍內之子彈有二顆掉落在地上│││││,且見天色已亮,因緊張之故,乃搭乘辛○○上開所│││││駕車輛離去現場,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附表貳:
一、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
附表叁:
一、米色布帽一頂(供強盜時遮掩面容以防辨識之用)。
二、黑色皮包一個(供強盜時裝放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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