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 陸伍 點壹捌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雖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及組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48.9225公克、鑑驗總餘重65.1831公克),包裝袋2只送驗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吳俊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信豪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大包(驗前總毛重67.2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23公克,驗後純值淨重約48.9225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11月10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2大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