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經查,本案被告傅國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經傅國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毀損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傳統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惟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傅國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8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國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否認本件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521)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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