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咖啡機一台已返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吳聲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見 張証崴 將所有之咖啡機擺放於該處之機臺上而無人看守之際,其即上前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張証崴於翌(9)日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取走系爭咖啡機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要,現場沒人無法問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証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物品發還領據及告訴人提供之財物照片說明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