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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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王韻晴 成立和解,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及11
0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5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42頁),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