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仁和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洪仁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同斯旨)。查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從被害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之儲值機台上金屬鎖頭可遭撬開破壞情形以觀(見偵卷第31頁照片),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㈠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
獲,攜帶螺絲起子此一兇器至被害人 陳信如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撬開店內儲值機台欲竊取內裝現金,雖未能取得任何財物,但仍屬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原從事賣麵工作、因疫情期間生意不佳始起意竊盜,現另案在押)、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作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經其供陳業已丟棄(見偵卷第8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61號被告洪仁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蕭英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附近,洪仁和要求下車獨自徒步走至汀州路1段133號由陳信如經營之天天來自助洗衣坊,見四下無人,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儲值機台鎖頭翻找現金,因機台內並無任何現金,始未得手任何財物,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仁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陳信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涉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