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8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至101年6月8日屆滿(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被告周俊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三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約1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艋舺大道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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