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沛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被告謝沛家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6)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沛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AFU531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沛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