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第27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健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健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潘健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六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是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4719號卷第30頁),該殘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是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1月20日下│先以置入玻璃球│嗣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潘健南施用第二││︵│午3時許,在停放│吸食器燒烤吸食│,在桃園縣楊梅市(現│級毒品,處有期││104│於基隆市某海邊之│之方式,施用第│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徒刑貳月,如易││年│自小客車內。│二級毒品甲基安│)大平街242巷15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度││非他命1次,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幣壹仟元折算壹││審││再以摻入香菸點│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日,扣案含甲基││原││燃吸食之方式,│非他命所用且含有是類│安非他命殘渣之││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玻璃球吸食器壹││字││海洛因1次。│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組(殘存甲基安││第│││他命量微無法稱重),│非他命量微無法││13│││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稱重)沒收銷燬││號│││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潘健南施用第一│││││,始確悉上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UL/2015/00000000)。││││2、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二│104年3月6日晚│以摻入香菸點燃│嗣翌(7)日上午11時│潘健南施用第一││︵│間11時許,在桃園│吸食之方式,施│2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級毒品,處有期││104│市○○區○○○路│用第一級毒○○○鄉○○村○○路○○號花│徒刑陸月,如易││年│租屋處內。│洛因1次。│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科罰金,以新臺││度│││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幣壹仟元折算壹││審│││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日。││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訴│104年3月6日晚│以置入玻璃球吸│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潘健南施用第二││字│間11時30分許,在│食器燒烤吸食之│悉上情。│級毒品,處有期││第│上址租屋處內。│方式,施用第二││徒刑貳月,如易││70││級毒品甲基安非││科罰金,以新臺││號││他命1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據│)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三│104年4月8日晚│以摻入香菸點燃│嗣翌(9)日下午1時│潘健南施用第一││︵│間11時許,在停放│吸食之方式,施│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級毒品,處有期││104│於新北市五股區某│用第一級毒品海│區(起訴書原誤載為桃│徒刑陸月,如易││年│路邊之自小客車內│洛因1次。│園市○○○街郵局前,│科罰金,以新臺││度│。││為警攔檢盤查,惟其未│幣壹仟元折算壹││審│││配合旋下車逃逸,警方│日。││原├────────┼───────┤尾隨跟追至港西街「海├───────┤│訴│104年4月8日晚│以置入玻璃球吸│關大樓」始將之攔下,│潘健南施用第二││字│間11時30分許,在│食器燒烤吸食之│後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級毒品,處有期││第│新北市○○區○路│方式施用第二級│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徒刑貳月,如易││46│邊之自小客車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因、嗎啡、甲基安非他│科罰金,以新臺││號││命1次。│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始悉上情。│日。││├─┬──────┴───────┴──────────┴───────┤││證│1、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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