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政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有證人即當時乘坐副駕駛座之 巫世瑋 、證人即該自小客車承租人 許祐嘉 、證人即車輛實際所有人 蕭福恭 、出租人 簡銓葳 等人之陳述;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就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該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緝逮捕,不僅拒不配合警方攔檢,反見員警已貼近其所駕車輛欲要求被告熄火下車受檢,竟將車輛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以求逃脫,對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之妨害非輕,應予非難,幸經員警即時閃避而未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杜政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衛前因另案被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巫世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違規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 黃建貴 、 賀國勛 欲上前檢舉,杜政衛遂趕緊駛離上址,警員黃建貴、賀國勛見狀認為行跡可疑而駕駛警車在附近尋找,其後發現上開車輛又回到上址而準備上前盤查,豈料,杜政衛隨即又迅速駛離,警員黃建貴、賀國勛確定前開車輛顯有可疑而預測其行進方向為何而前往之,杜政衛駕車至臺北市○○區○○○路○○○○路○○○○號誌而不得不停下車,警員黃建貴、賀國勛因而下車徒步靠近,警員賀國勛上前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要求杜政衛、巫世瑋下車接受盤查,杜政衛因擔心身為通緝犯之事為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前方仍為紅燈號誌而駕車衝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而施以強暴之方式硬往前駕車離去,妨害警員黃建貴、賀國勛之公務執行,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杜政衛之供述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警員賀國勛、黃建貴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錄影光碟及畫面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