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耀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耀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李麗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