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貪圖小利,竟與 陳志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接續 張美英 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三○十二樓之五之屴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四樓,甲○○經變更登記為屴駟資訊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屴駟資訊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陳志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屴駟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十七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蟬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屴駟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屴駟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屴駟資訊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屴駟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屴駟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志誠二人間,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志誠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屴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任由陳志誠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編號│買受人公司│開立│發票字│銷售額│稅額│││、商號名稱│日期│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5│NA00000000│784,212│39,211│├──┼────────┼──┼─────┼─────┼─────┤│2│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5│NA00000000│784,212│39,211│├──┼────────┼──┼─────┼─────┼─────┤│3│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5│NA00000000│784,212│39,211│├──┼────────┼──┼─────┼─────┼─────┤│4│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5│NA00000000│784,212│39,211│├──┼────────┼──┼─────┼─────┼─────┤│5│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5│NA00000000│538,200│26,910│├──┼────────┼──┼─────┼─────┼─────┤│6│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777,240│38,862│├──┼────────┼──┼─────┼─────┼─────┤│7│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777,240│38,862│├──┼────────┼──┼─────┼─────┼─────┤│8│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630,740│31,537│├──┼────────┼──┼─────┼─────┼─────┤│9│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668,320│33,416│├──┼────────┼──┼─────┼─────┼─────┤│10│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658,660│32,933│├──┼────────┼──┼─────┼─────┼─────┤│11│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11│QX00000000│1,995,000│99,750│├──┼────────┼──┼─────┼─────┼─────┤│12│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11│QX00000000│1,197,000│59,850│├──┼────────┼──┼─────┼─────┼─────┤│13│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11│QX00000000│1,342,635│67,132│├──┼────────┼──┼─────┼─────┼─────┤│14│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111│QX00000000│558,250│27,913│├──┼────────┼──┼─────┼─────┼─────┤│15│通晶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1,055,000│52,750│├──┼────────┼──┼─────┼─────┼─────┤│16│通晶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1,320,000│66,000│├──┼────────┼──┼─────┼─────┼─────┤│17│通晶企業有限公司│9107│NZ00000000│3,771,400│188,57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