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七六地號、第五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576號、第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徵得伊同意,竟以其所有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前於民國77年8月9日簽立切結書即表明願意無條件拆屋還地,現卻拒絕履行,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63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惟至台北市政府76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拆遷部分房屋止,原土地共有人未對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顯見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4年9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但延續上開分管協議效力,,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建物間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再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30年,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系爭建物之坐落,顯然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30年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嗣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4年9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土地買賣價款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
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二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被告否認曾於77年8月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無條件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辯稱:伊於63年11月30日向前手甲○○○購買系爭建物連同基地,當時其他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使用,則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當時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應獲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證人即被告之前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伊先生以其名義購買該建章建築不到二年就轉手,而當時違章建築係黑瓦的一樓建物,並非像現在系爭房屋係二樓之建築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顯見甲○○○當時並未與土地共有人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向甲○○○購入之後,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一樓瓦屋改建為系爭二樓建物,前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77年8月17日台北44支局存證信函反對並請求拆屋還地,並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禁此核發建築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使用,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則被告徒以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置辯,自無可信。
㈡、次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以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推定兩造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建物及基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前提,必須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用以調和權利變動狀態,自係指有權占有土地建屋之情形而言,否則無異助長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人。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部分改建系爭建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土地,前已詳述,顯有別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再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以地上權為抗辯事由,顯有阻撓及拖延本件訴訟之進行,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既於法無據,自屬無理由。
㈣、未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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