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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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來益機車行」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後至二十一日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枝南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懸掛AYE-143號車牌(車籍資料登記該號牌車輛引擎號碼為SD25AF-111499、車身顏色綠色、出廠年份一九九八年)之重型機車(該車引擎號碼為SD25LA-61033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顏色黑色、出廠年份二00四年,係甲○○所有於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在臺北市○○區○○路二百四十號前失竊),其行車執照所登記之引擎號碼、顏色、年份與機車本身之引擎號碼、顏色、年份均不符,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並將之陳列在上址車行販售,致不知情之顧客 汪承澤 因不知其贓物屬性,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買受,汪承澤於同年十月間,將該車典當予和泰當鋪,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捷運南港區後山俾站一號出口處,發現上開懸掛AYE-143號車牌之車身上有失竊之CKP-700號機車引擎號碼SD25LA-610339號防竊烙印,始循線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向 鄭重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登記引擎號碼為045169號、出廠年份一九九七年、發照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藍色、無車身號碼)、AFI-299號(車籍資料登記引擎號碼為GY6D-748293號、出廠年份一九九二年、發照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色、無車身號碼)機車二部後,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二部機車以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滿 」之成年男子,由「阿滿」提供不詳之人所失竊或遺失已磨除車身號碼之新車車身並將之套裝於上開機車上(全車除引擎號碼中座外,零組件均為二00五年出廠之新品),並於組裝完成後將之陳列在上址車行販售,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在上址車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小謝」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二台,供不特定客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以上倍數之硬幣後押注,如押中,即可由機台中獲得該押注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所押注之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二百六十元。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汪承澤及和泰當舖負責人 游錦平 證述屬實,復有CKP-700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AYE-143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4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5569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AUV-489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6年5月9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0000000000函、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賭資二千二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引擎號碼為GY6D-748293號、出廠年份一九九二年、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色、無車身號碼,車齡迄查獲時有十四年,然查獲之機車,僅行駛(里程數)二三七六公里,車況九成新,全車除引擎號碼中座外,零組件皆為二00五年出廠新品,顏色(銀色)和車型皆與原廠不符,且為四期引擎環保,與原車應為一期環保期數有異,又車身號碼有破壞之磨痕,然原車為0000年以前出廠之車輛,並無車身號碼刻註;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引擎號碼為045
169號、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七年、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無車身號碼,車齡迄查獲時有九年,然查獲之機車,僅行駛(里程數)二八0七公里,車況九成新,全車除引擎號碼中座外,零組件皆為二00五年出廠新品,車型與原廠不符,且為四期引擎環保,與原車應為二期有異,又車身號碼有破壞之磨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前揭函可稽,是上開機車車身均僅出廠一年之新車,其非整車出售,而與引擎分開拆賣,已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復遭磨滅車身號碼,使無法辨識原車車籍,凡此足徵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車甚明。由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來益機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買受懸掛AYE-143號車牌之CKP-700號贓車後將之轉售 汪成澤 牟利,所犯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故買贓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營業期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二千二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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