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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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其友人丙○○位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三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萬順村」)住處內,與丙○○及其家人共進晚餐時,因細故與丙○○之母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同年五月一日死亡)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攻擊乙○○頭部,致玻璃酒瓶碎裂,碎片四散,使乙○○受有枕頭部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勸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除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外,就其餘證據,與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因發生口角而起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因為和丙○○之子發生口角,告訴人護孫心切,就先用麻油雞湯潑伊,伊只用右手捶告訴人一下而已,並沒有用酒瓶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時指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三樓內,因被告叫伊孫子丁○○出去、去死,伊生氣就幫伊孫子講話後,被告就拿酒瓶往伊頭砸,伊只有自衛將桌上的東西拿起來潑而已等語明確(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先站起來拿酒瓶砸向伊母親,酒瓶均已破碎,大家嚇一跳,伊母親就隨手拿起湯潑向被告,被告又站起來要衝向伊母親,伊兒子拉住他,並報警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受有枕頭部挫傷、左上唇擦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自述遭被告毆打部位相吻合,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喝酒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潑伊熱湯,伊則徒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狀上記載:當時是證人丙○○之子見被告與其祖母爭吵,隨手把桌上麻油雞湯整鍋提起,往被告身上潑,那時被告嚇傻了,隨手擋下,手潑來潑去,無形之下把被告面前玻璃酒瓶潑去,混亂中,被告才會有酒瓶、酒杯去傷害到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麻油雞湯潑伊,伊沒有用酒瓶打告訴人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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