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億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俊源 人相對人 徐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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