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克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震旦行中壢健行店」內,並趁店員 邱如萍 疏正在用餐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XPERIAAR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 韓東宏 ,韓東宏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保嘉 。嗣經邱如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如萍、林保嘉、 許秀琴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韓東宏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代保管條、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買賣紀錄、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鍾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新竹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9月29日出監,然被告嗣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與上開詐欺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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