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面積約為37.9坪,其鄰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9,44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5,407元(計算式:37.9坪×279,441元/坪×1/2原告持分=5,295,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即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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