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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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聰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78個,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聰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6、8至12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3、2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9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殘渣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該殘渣成分顯係海洛因無疑,故上開扣案包裝袋內之物品,分別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與家人關係不佳、工作不順,及右腳殘障遭人嘲笑致自暴自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36條等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同法第36條並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上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3.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受其限制,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供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5.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及夾鏈袋78個,被告供稱與施用毒品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