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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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蕭美琬於民國105年3月29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安路207巷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街與民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安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佩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閃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球與眼週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