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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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豐(原名湯泉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明豐(原名湯泉泰)因駕照吊銷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倒車至路面後,正欲往南門街方起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進行中之車輛行人通行,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 曾惠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湯明豐騎乘之機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腳、雙膝及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手指、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誤載為同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