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祐前僱用 江勇 助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
0號5樓搬運雜物,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見其工作進度落後,出言催促,遭 江勇助 持瓶裝水回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毆打江勇助,至江勇助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勇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勇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汪元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雇主,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