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雲水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雲水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文俊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為辦理雲水公司之現金增資,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美英 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持游美英名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 爭游美英 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系爭游美英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解約,並於同日將該400萬元轉匯至雲水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雲水公司帳戶),充為許文俊、不知情之股東 陳志中何睿峰盧卉榆盧佳香陳一梅 形式上各繳納股款130萬7,500元、77萬7,500元、47萬5,000元、3萬元、111萬1,000元、30萬元,許文俊復將系爭雲水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揚運會計師事務所 陳振豐 會計師於同年月2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雲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於同年月23日出具前述增資股款已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許文俊則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雲水公司帳戶內之400萬元匯回系爭游美英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9日持前揭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連同系爭雲水公司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雲水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於96年11月6日核准雲水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美英、陳志中、何睿峰、盧卉榆、盧佳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㈢雲水公司96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表、雲水公司股東名簿、雲水
公司96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雲水公司96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41690號函檢附96年10月23日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系爭雲水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系爭游美英帳戶交易明細;96年10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系爭游美英帳戶取款400萬元)、96年10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系爭雲水公司帳戶取款400萬元)、96年10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00萬元存入系爭游美英帳戶)、96年10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系爭游美英帳戶取款400萬元轉定存)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許文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揚運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振豐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雲水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為雲水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此觀諸雲水公司96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表即明,被告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豐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未收足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之不實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財務報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雲水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之不實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財務報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㈥至被告辦理增資登記使用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查核報告書,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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