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奕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何奕蓁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1份、告訴人 王彥棻 出具之收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號誌或劃分支、幹道線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王彥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卷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何奕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蓁(原名: 何靖羚 )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號誌或劃分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如車道數相同,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對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王彥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往茄苳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何奕蓁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王彥棻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肩挫拉傷、多處挫擦傷(左手肘、雙手、雙膝及左足)、右膝挫傷、右手腕肌腱拉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及右肩挫拉傷、右上肢麻痛、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奕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開車輛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彥棻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彥棻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查中之指訴│機車遭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上開車輛,左轉彎未禮讓對│││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案發處││││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3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奕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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