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任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任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外側車道接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編號001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因而與 王美仁 所騎乘沿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美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林柏任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仁委任 謝秉錡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任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王美仁指訴之情節(見他卷第1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5965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3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事損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發查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5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①林柏任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王美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即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美仁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已經註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1頁)。足認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駛。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目前仍存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問題,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及專人照護,經復健治療後,目前症狀固定,其所受損傷之功能無法回復,所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證明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對患者工作內容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告訴人目前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影響日常生活溝通及工作,已達重傷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596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語能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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