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第①案已於嗣後與第②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連同機車鑰匙),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自立路路口尋獲,並於同日21時通知被害人 蔡美玲 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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