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補列「刑法第2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8條」,應予補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