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以收取報酬代人投標處理法拍房屋或土地為業,並負責於得標後向委託人收取價金繳交法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間受甲○○委任,代為標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85號坐落南投縣○○鎮○○段252-147、252-135地號土地及其上455、584建號建物,並於96年7月25日以新台幣2,659,999元得標,扣除保證金470,000元後,尚應給付價金2,189,999元,甲○○乃交付南投三和郵局所開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1日,面額新臺幣2,159,999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0,000元以支付尾款,適其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存入其不知情之子 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嗣因上開拍賣之標的物有瑕疵,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拍定人即甲○○同意後,由本院撤銷查封,甲○○即無須繳納餘款,乙○○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乃於其上揭犯行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6月13日以書信 陳明 上揭事實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7月31日營字第0970200683號函1件、張家維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9月15日營字第0970200825號函檢送南投三和郵局所開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1日,面額2,159,999元之支票影本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執行(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以收取報酬代人投標處理法拍房屋或土地為業,並負責於得標後向委託人收取價金繳交法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1紙,並存入其不知情之子張家維帳戶內兌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97年6月13日以書信陳明上揭事實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信件1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人所託,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其業務上之機
會,將被害人之支票1紙侵占入己並存入其不知情之子張家維帳戶內兌領,使被害人受有2,159,999元之高額損失,所生危害程度非微,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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