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四八號、第一三七五號至第一三七八號、第一三八九號至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三九五號至第一三九六號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十三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水利、交通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設立和旺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旺砂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在系爭十三筆土地上設置「和旺砂石公司」之辦公室、機械設備、壩臺、砂石場(各該地號之使用現況及佔用面積,詳如附件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4275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系爭十三筆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而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其收受系爭處分書後,逾期未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佐以上開行政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明確等語。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略以:「和旺砂石公司」於系爭十三筆土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補辦編定前即已存在,伊應有權為從來之使用,並未犯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設立「和旺砂石公司」而擔任負責人,並在系爭十
三筆土地上設置辦公室、機械設備、霸臺、砂石場,嗣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二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並未為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之行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系爭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偵字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固無疑問。㈡惟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為違反同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觸犯刑罰,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可知構成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責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係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自應先視主管機關是否已依分區使用計畫製定使用分區圖、編定使用地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始能後續觀察該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是否有違反管制之情形,應屬甚明。另就非都市土地於主管機關為使用編定前已有向來之使用情形,惟不符合嗣後之使用編定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堪認立法者認為既得之權利應受保障,若因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等原因不得已須剝奪該既得權利,亦應予以適當補償,且均應以主管機關已下令變更為其前提,若主管機關未曾下令變更,則該非都市土地即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因此不能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要件,若主管機關仍誤為限期令行為人改善,因行為人本不能評價為係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即便行為人未依令改善,亦應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責之適用。又以上法條演繹於非都市土地未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使用地類別,嗣後始辦理登記再另為補辦編定時,亦應同此解釋,且上述原有使用狀況亦應指補辦編定前之使用狀況,始能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更遑論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並有刑責規定,基於刑法謙抑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更應如此解釋始為適法。
㈢內政部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
4224號函函示略以:就補辦編定之情形,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所謂使用現況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等語。內政部並因而認系爭十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係指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而非補辦編定時之現況,若系爭十三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之使用現況與編定之使用分區不符時,始得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等語,此有該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38號函一份暨所附地政法令彙編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四頁,上述部分見第六二頁、第七四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依本院上述㈡之闡述,於非都市土地未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使用地類別,嗣後始辦理登記再另為補辦編定時,應以補辦編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之適用基準始能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符合刑法謙抑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蓋行政主管機關於此情形本得先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令行為人就不合於補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情形予以改善,於行為人未改善時,始認其使用情形已違反管制規定,再依區域計畫法責令行為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程序始為正當,不能僅因便宜行事或規避補償責任即逕予解釋所謂使用現況係指年代久遠已難考據之前編定使用現況,越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令行為人負擔苛刻之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從而,內政部上揭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函示內容除不能拘束本院外,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查系爭十三筆土地原均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河川公
地,因未完成登錄,故均無使用地類別,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補辦編定,並未經過變更編定程序,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9501563040號函影本一份暨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均影本十三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七頁至第二○頁),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府地用字第09701788840號函及所附系爭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於九十三年辦理補辦編定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又系爭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補辦編定時,並非依據補辦編定當時之現況認定使用現況,而係依據六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情況認定使用現況,則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97019351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再「和旺砂石公司」之相關硬體設施於系爭十三筆土地辦理補辦編定時已然存在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0980028842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綜依本院上揭㈡㈢之論述,「和旺砂石公司」之相關硬體設施既於系爭十三筆土地辦理補辦編定時已然存在,除非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令被告變更系爭十三筆土地上之使用情形或拆除建築物(若符合補償要件亦應予以補償完畢),被告仍未遵令行事時,「和旺砂石公司」始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要件,亦始有後續限期令改善,未依令改善構成同法第二十二條刑責之情形。惟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從未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令被告變更系爭十三筆土地上之使用情形或拆除建築物,此有該府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府地用字第0980042063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則本件被告綜依上述,即不能逕論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